导读:信托产品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有哪些?连带责任担保、一般责任担保、差额补足哪个更靠谱?一文解决所有疑惑,记得分享和收藏!
我国现行的依然是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信托产品一般涉及前三种居多,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保证担保”,抵押和质押将会在另外一篇推文中重点介绍。
Part.1
第八条明确指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2017年之前做过政信的朋友一定对“红头文件三件套”不陌生,包括:人民政府承诺函、财政局承诺函和人大决议函。直到2017年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文),以及财政部87号文的出台,地方政府才彻底停止了对城投平台融资出具担保函的行为,而最出名的要属湖南某县政府公开申明所有担保函失效并回收一事,在信托行业和债券市场引起巨大轰动,但是随即当地政府撤回了该申明。事实上《担保法》在1995年出台时就明确地方政府和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但是金融机构和投资者还是对“三件套”乐此不疲,其中缘由大家都懂得。
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如果同一债务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应当事先明确好保证份额。没有明确划分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Part.2
保证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我们用两个案例来加深一下对二者定义的理解:
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在合同上注明了借款到期后,当甲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由丙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在合同上注明了借款到期后,当甲不履行偿还义务时由丙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为一般保证,案例二为连带责任保证,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只有一个“能”字的差别,可是在法律中“不能”和“不”之间却存在天壤之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乙可以只列甲为被告,也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只列丙为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只列甲为被告,也可以只列丙为被告,还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不同。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止、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止;但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下面划重点,记得背诵:
诉讼地位的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不可以将保证人单独列为被告,而连带责任担保是可以的。如果出现两个及以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所有的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某个保证人!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信托项目中,信托公司是可以直接将保证人(担保方)单独列为被告的,如果有两个及以上的保证人,单独起诉任何一个都是可以的!
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拥有先诉抗辩权的,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没有。那么先诉抗辩权是个什么东西?我举个例子来您就明白了。
城投公司A从信托公司B申请一笔信托贷款,同时拉来了城投公司C作为履行偿债义务的保证人。
先诉抗辩权的意义就在于,如果城投A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法院判决城投公司A向信托公司B履行偿还义务,但是强制执行后发现依然不能覆盖本息,这时候信托公司B才能要求城投公司C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一般保证,心累对不对?债权人要证明借款人不能履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那就简单了!只要城投A到期不偿还本息,信托公司B就可以直接要求城投C履行保证责任!这就是前文提到的“不能”和“不”的区别,您整明白了吗?
实操过程中,信托项目的保证担保通常都是连带责任保证,而私募基金、定融工具等可能采用的是一般保证或者差额补足等方式,投资者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求证,以策万全。
Part.3
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更严苛?
无限两个字是不是听起来很有安全感?这种表述本身并不严谨,事实上,我国法律是不承认有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连带责任保证只能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偿债义务之前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直存在的。我们还会在保证合同中看到“全额”“不可撤销”等字眼,其实没有特殊约定,连带责任保证通常都是全额保证且不可撤销的。
Part.4
答案是:差额补足不等同保证担保!需要再次明确《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只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差额补足,是指债务人或融资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向债权人或投资人返还本金或收益时,由差额补足义务人代为履行相关资金支付。信托产品和私募基金中的差额补足,主要涉及到的是对投资者本金和预期收益的补足。差额补足方可以是:管理人(已被禁止)、融资方/担保方的关联方、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的劣后级、独立第三方等。
为什么会有差额补足呢?保证担保它不香吗?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
无法使用法定的保证担保措施。当主权利难以定性为债权时,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法定担保措施已经无法满足保障主权利义务关系的需求。而差额补足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当事人的特殊需求,从而比法定担保措施更加灵活,更为适应各式各样的创新交易。比如某些明股实债的私募基金。
优化财务报表。由于差额补足并非法定的保证担保方式,于是部分公司就不将差额补足体现在对外担保余额中。相对于保证担保来说,差额补足实际上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实现了优化财务报表的目的。比如某些发债主体对外担保余额占其上一年末净资产比例过高时。
难以履行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然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决议难以提供,这就使担保的设立产生了障碍。因此,部分融资方主张以差额补足的方式来实现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目的。说白了就是保证担保的内部审批流程走不下来!
划重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效力和执行的可行性做个排序:
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
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一定是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风控措施的信托计划,从担保效力来说差额补足是明显弱于保证担保的!
Part.5
即使当事双方签署了合法的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依然可能在执行过程成产生争议和纠纷,这时就需要对簿公堂,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让保证担保的执行更加高效呢?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约定诉讼地。
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贷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借款合同、民间抚养、赡养协议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偿还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原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信托项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非常明显:免去了漫长的诉讼流程,信托公司可以凭借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资产,来确保信托财产的顺利退出。
约定诉讼地是指保证合同双方就可能产生的争议,处理方式为到指定法院进行起诉。比较严谨的信托公司会在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保证合同中有争议的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发挥信托公司的“主场优势”,更有利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Part.6
保证担保是信托产品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对于投资者能否足额按时拿到投资本息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我们在选择信托产品时,应当关注保证担保的方式和争议的解决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必须的,如果有强制执行公证或者约定了诉讼地那就是锦上添花了。
最后祝大家投资顺利,永远不要碰到动用担保措施的情况!
转自